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核和政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工作,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核和政审工作。
第三条 笔试、面试、体检、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均合格的人员,按照综合总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由省级公安机关商省级录用主管机关,以计划录用名额1:1的比例确定人选进行考核和政审。不足部分,按照综合总成绩顺序依次递补。
第四条 考核和政审的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质、工作能力、工作实绩、缺点和不足、回避的关系以及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旁系血亲的情况等。
第五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领导,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省级公安机关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六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应当遵循领导评价与群众评价相结合、组织考核与被考核人意见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客观、全面、公正。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成立若干考核和政审工作小组,具体实施考核和政审工作。每个工作小组一般由2人以上组成,其成员从公安机关内部产生。
第八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共党员; (二)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公安工作,具有三年以上公安工作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心理健康,公道正派,责任心强。
第九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人员与被考核和政审对象有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考核和政审的主要方法: (一)向考核和政审对象本人及所在单位、学校的保卫部门、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派出所、居(村)委会了解情况; (二)向考核和政审对象的主要直系亲属所在单位领导、同事、人事部门和村(居)委会、村(居)民代表、派出所了解情况; (三)对其他有关人员个别访问; (四)查阅本人档案及有关资料; (五)公示被考核和政审对象的名单。
第十一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结束后,考核和政审工作小组应当写出署名的书面考核和政审报告,提出考核和政审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考核和政审工作,应当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和考生的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对违反工作纪律的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面试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工作,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面试工作。 第三条 面试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面试工作由省级公安机关和省级录用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一般情况下,按照总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按照计划录用名额2倍以上的比例确定面试人选。 第五条 面试工作程序主要包括: (一)制定面试实施方案; (二)准备面试试题及其它测评材料; (三)成立面试测评小组; (四)培训面试考官; (五)实施面试; (六)公布面试结果。 第六条 面试主要测评应试人员适应人民警察职业要求的基本素质。包括个人基本情况、知识、经验、技能、能力、性格、气质、仪表、求取动机和价值观等方面。 第七条 面试测评要素、面试题本和面试测评方法等由省级公安机关与省级录用主管机关协商确定。 第八条 面试测评主要采用结构化面谈法和情境模拟法,特殊情况下也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采用其它测评方法。面试时间一般每人不超过20分钟。 第九条 面试测评由若干面试测评小组负责实施。每个面试测评小组一般由7名考官组成,设主考官1名。考官主要从公安机关和录用主管机关内部产生。 第十条 面试评分采用“体操计分法”,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其余分数之和的平均值为最后得分。考官在统一印制的《面试评分表》上打分,另设专人负责成绩统计汇总,并当场向应试者宣布成绩。 第十一条面试合格分数线由省级公安机关与省级录用主管机关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面试的考点选定、考场设置、考场警戒、监督检查等考务工作由省级公安机关和省级录用主管机关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 面试的题本、测评标准等属绝密材料,在制题、印制、运送和使用等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有关保密工作规定。 第十四条 面试考官必须由具备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担任。公安机关面试考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纪守法,严守工作秘密; (三)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心理健康,公道正派;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熟悉公安工作及有关专业知识,具有从事人事管理、招考职位相关业务管理或人才测评等方面工作经验; (六)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能力、判断能力及语言表达能力。 第十五条 面试考官及工作人员与应试人员有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面试工作应当接受上级公安机关以及本地区录用主管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受理群众和考生的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对违反工作纪律的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
一、男子组 项 目 标 准 (25岁以下) (25岁以上) 10米×4往返跑 ≤12″2 ≤13″1 1000米跑 ≤4′05″ ≤4′25″ 立定跳远 ≥2.2米 ≥2.0米 引体向上 10个 8个 二、女子组 项 目 标 准 (25岁以下) (25岁以上) 10米×4往返跑 ≤13″2 ≤14″0 800米跑 ≤4′00″ ≤4′20″ 立定跳远 ≥1.5米 ≥1.4米 仰卧起坐 23个(限1分钟) 45个(不限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公立省级统一招考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近,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来电来文询问省级统一考录民警工作中有关公安专业科目考试、军转干部及特殊职位人员录用等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和《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必须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组织统一招考,其他部门或省以下地区不再组织人民警察的录用考试。少数目前尚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开展省级考录民警工作。在未实行省级统一招考前,应当暂停该地区公安机关的民警录用工作。对于违反规定进人的,要坚决予以查处。 二、根据人事部、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和《意见》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必须进行公共科目和公安专业科目考试。公共科目考试由省级政府录用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公安专业科目考试由省级公安部门按照录用主管机关的要求统一组织实施。人事部、公安部已先后制定颁发了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以及公安专业科目考试大纲、教材和《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专业科目笔试试卷及答案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公政治[2001]272号〉,并建立了公安专业科目考试试题库。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遵照省级统一考录民警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公共科目、专业科目考试以及面试、体检、体能测评和考核等工作,不得随意减少考试考核项目,放宽条件和降低标准。 三、根据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接收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军转干部,应当通过省级统一考试录用,其政治、文化、身体等条件必须符合录用民警的有关规定和标准。鉴于军转干部的特殊性,目前军转干部招考工作可以采取单独组织的方式,择优录用。四、公安机关录用技术侦察、法医等特殊职位的人员,应当征得录用主管机关的同意,采取相应的考试和测评方法予以录用。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一、10米×4往返跑 场地器材:10米长的直线跑道若干条,在跑道的两端线(S1和S2)外30厘米处各划一条线木块。5厘米×10厘米)每道3块,其中2块放在S2线外的横线上,一块放在S1线外的横线上,秒表若干块。 测验方法:受测者用站立式起跑,听到发令后从S1线外起跑,当跑到S2线前面,用一只手拿起一木块随即往回跑,跑到S1线前时交换木块,再跑回S2交换另一木块,最后持木块冲出S1线,记录跑完全程的时间。记录以秒为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时则进1。 注意事项:当受测者取放木块时,脚不要越过S1和S2线。(图略) 二、男子1000米跑、女子800米跑 场地器材:400米田径跑道。地面平坦,地质不限,秒表若干块,使用前应进行校正。 测验方法:受测者分组测,每组不得少于2人,用站立式起跑。当听到口令或哨音后开始起跑。当受测者到达终点时停表,终点记录员负责登记每人成绩,登记成绩以分、秒为单位,不计小数。
三、立定跳远场地器材:一小块平坦地面,量尺。 测验方法:划一条横线,受测者站立横线后,脚尖不得越过横线,起跳时两脚必须同时离地,落地后不得再移动脚位。测量跳远距离时,以脚跟末端与横线的垂直距离为准。
四、引体向上场地器材:高单杠或高横杠,杠粗以手能握住为准。 测验方法:受测者跳起双手正握杠,两手与肩同宽呈直臂悬垂。静止后,两臂同时用力引体(身体不能有附加动作),上拉到下领超过横杠上缘为完成一次。记录引体次数。
五、仰卧起坐 场地器材:垫子若干块,铺放平坦。 动作规格:受测者全身仰卧于垫上,两脚屈膝稍分开,大小腿成直角,两手指交叉贴于脑后,另一人压住受测者两躁关节处。起坐时,以双肘触及或超过两膝为完成一次。仰卧时两肩肝必须触垫。 测试方法:测验时两人一组,一人计时,一人计数(25岁以上组不计时,但中间停顿不得超过5秒钟,否则测验无效)。一分钟到时或最后一个,受测者虽已起坐,但两肘未触及膝盖者,该次不计算。发现受测者有违例情况,及时指出。违例动作不计次数。禁止使用肘部撑垫或臀部上挺和下落的力量起坐。测定过程中,要给受测者报数。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专业科目笔试试卷及答案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工作,规范专业科目笔试试卷及答案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和《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省级统一招考的专业科目笔试工作。
第三条 公安部政治部负责制定专业科目笔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
第四条 专业科目的试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属绝密材料,在命题、印制、交接、传递、发放、密封、集中阅卷和销毁等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有关保密工作规定。
第五条 公安部政治部负责向省级公安机关提供专业科目笔试试卷及答案样本。省级公安机关在发布招考民警公告的同时,应当向公安部政治部书面专题请示,经批准后,派专人。(2人)于考前10天到公安部领取,送交省级录用主管部门,与公共科目考试试卷共同进行印制、装封和传递、发放。专业科目考试结束后,试卷应密封并立即押运到省级公安机关指定阅卷场所。
第六条 专业科目笔试的阅卷工作应当按照录用主管机关公共科目笔试的要求进行。
第七条 使用过的公安专业科目考试试卷,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集中销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留存。严禁将使用过的公安专业科目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等材料复制、摘抄、传播或者发行。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专业科目笔试试卷及答案的使用和管理中,应当接受上级公安机关以及本地区录用主管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对违反工作纪律的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
建设高素质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队伍是依法治国,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人发[1996]84号,以下简称《录用办法》)下发以来,地方各级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促进了地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推动了地方公安队伍整体素质和战斗力的提高。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实行了以省为单位的公安机关统一招考制度,克服了省以下实施操作的困难,提高了考录工作的效率,严把了公安机关进人关,保证了新录用人民警察的基本素质。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中发[1999]6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建设高素质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队伍,加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工作,现就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重要意义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安全稳定的重任。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的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实行省级统一招考,是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建设高素质人民警察队伍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严把公安机关进人关,改善公安队伍结构,提高公安队伍素质和战斗力,确保《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录用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利于推进公务员制度的实施和完善,深化公安机关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扩大选人范围,有效地杜绝进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地方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要认真学习《决定》,针对当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国家政权建设和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战略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国家公务员队伍出发,增强使命感和紧迫感,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配合,加强领导,认真推行省级统一招考,确保新录用的人民警察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文化业务素质和良好道德品质。 二、坚持“凡进必考’,原则,切实做好省级统一招考工作 公安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必须实行考试录用制度,严把“进口"关。今后,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人民警察,要做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组织统一招考,其他部门或省以下地区不再组织人民警察的录用考试。少数尚不具备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省级统一招考。在实行省级统一招考中,制定有关政策规定,确定考试内容、教材,制定体能、心理素质测评、体检和考核等标准,指导、检查各地的考录工作等由人事部、公安部负责;公共科目考试由省级政府录用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专业科目考试、面试、体检、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由省级公安部门按照录用主管机关的要求统一组织实施。 三、健全考试录用标准,规范审核审批工作 省级统一招考工作,要在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的基础上,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审核与审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录用办法》的规定,编制、审核、复核录用计划,报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定。各地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必须经省级公安厅(局)审核后,由地市以上人事部门审批"的规定,对考试、体检、体能和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合格者,经审核审批同意后,方可录用为人民警察。非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的新录用人员必须接受公安专业培训。凡按规定接受公安专业培训而不合格的人员,以及试用期满不合格的人员,均取消录用资格。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严格执行录用审核制度,严把审核关。 四、坚持公开原则,加强监督检查,建立考录工作责任制 省级统一招考工作,要坚持政策规定、程序方法和考录结果“三公开"制度。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将考录原则、录用计划、招考范围、对象、条件、考试科目、考试考核成绩、录用结果等公之于众,主动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同时,要建立健全人民警察考录工作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要求,严肃纪律,严禁徇私舞弊。对违反规定录用的人员,录用主管机关应取消其录用资格,公安机关予以清退。对违反规定进人的单位,要暂停进入,情况严重的,要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民族自治区政府人事、公安部门可根据本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办法。 省级统一招考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省级政府人事部门作为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会同公安机关,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精心组织安排,严把审核审批关,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新录用的人民警察的基本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公安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必须在编制和增干计划内进行,按照人事计划管理程序,申请年度增干指标。录用计划按《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要求编制,填写《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计划审批表》,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公安部机关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部制定,报人事部审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厅(局)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三)副省级市、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局(处)制定,经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报副省级市、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四)县(市、旗)公安局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县(市、旗)公安局制定,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审核,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复核后,报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五)海南省下管县(市)公安局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及省公安厅审核,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主要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不足部分从国家统一招考人员中录用。 第五条 报考人民警察,除必须具备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5岁以下。特殊岗位或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可适当放宽,但不行超过30岁; (二)身体健康,体形端正,无残疾,无口吃,无重听,无色盲,裸眼视力在1.0以上。男性身高在1、70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南方部分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人民警察: (一)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 (二)有犯罪嫌疑的尚未查清的; (三)曾被辞退或者开除公职的; (四)道德败坏,有流氓、偷窃等不良行为的; (五)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 (六)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在境内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活动的。 第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要求和地方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录用实施办法进行。公共科目考试由录用主管机关组织实施。专业科目、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由市(地)以上公安机关按照录用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组织实施。测评项目和标准由公安部商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八条 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人民警察,在校期间要通过公安专业知识考试以及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毕业分配前在校参加录用主管机关组织的公共科目考试,合格者方可录用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公安机关确需从公安警察院校以外录用技术侦察等特殊职位的公务员,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二十、二十一条办理。 第十条 录用人民警察的体检工作由市(地)以上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在指定的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项目和标准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拟录用的人民警察,由用人单位填写《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公安部录用人民警察,报人事部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录用人民警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三)副省级市、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录用人民警察,经公安厅(局)审核同意扣,报副省级市、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四)县(市、旗)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由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审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复核,报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五)海南省下管县(市)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由县(市)级政府人事部门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非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的新录用人员,必须进入公安警察院校接受三个月以上的公安专业培训。经培训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中未作规定的,按《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录用公务员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和政府人事部门共同负责对下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本办法录用人民警察的,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录用审批手续,公安机关不予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计划审批表》和《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