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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2006年4月报考简章(一)

2005-12-25 15:17:12 来源:山西省招生考试管理中心

  第五章  考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书后,省考委即应为其建立考籍管理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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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或转专业参加考试的,按考籍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列规定,可以取得毕业证书;

  (一)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

  (二)完成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或其他教学实践任务;

  (三)思想品德鉴定合格。

  获得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六条 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人员,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毕业时间,为每年的六月和十二月。

  第六章  社会助学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大纲的要求,通过电视、广播、函授等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当接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材料的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毕业人员的使用与待遇

  第三十一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获得者,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本着用其所学、发挥所长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他们的工作;非在职人员(包括农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根据需要,在编制和增人指标范围内有计划地择优录用或聘用。

  第三十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非在职人员录用后,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相同;在职人员的工资待遇低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的,从获得毕业证书之日起,按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工资标准执行。

  第八章 考试经费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各级所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予以保证。

  第三十四条 各业务部门和军队系统要示开考本部门、本系统所需专业的,须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提供考试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所收缴的报名费,应用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不得挪为他用。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可由全国考委或省考委给予奖励:

  (一)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特别优异者或事迹突出的;

  (二)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作出大量贡献的;

  (三)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社会助学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制度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二年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考委或其所在单位取消其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涂改应考者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考籍档案材料的;

  (二)在应考者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三)纵容他人实施本条(一)、(二)项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破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盗窃或泄露试题及其他有关保密材料的;

  (二)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一年一月十三日《国务院转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和—九八三年五月三日《国务院批转教育部等关于成立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请示的通知》同时废止。

三、 考生守则

  一、考前十五分钟,考生凭《准考证》、《考试通知单》和《身份证》等证件进入规定的考场。

  二、考生入场除必要的文具,如铅笔(作图)、圆珠笔、钢笔、三角板、圆规等外,禁止携带任何书籍、笔记、资料、报刊、草稿纸以及各种无线通信工具(如寻呼、移动电话)、电子记事本等与考试无关的物品。允许使用计算器的课程,计算器也不得有程序储存功能。考场内不得相互借用文具。

  三、考生入场后,要按号入座,将本人《准考证》、《考试通知单》和《身份证》放在课桌上,以便核验。

  四、统一开考信号发出后才能开始答题。

  五、开考十五分钟后考生不得进入考场,开考三十分钟后方准交卷出场,交卷出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

  六、考生领到答题卡(纸)和试卷后、应先在指定位置准确、清楚地填写姓名、准考证号、归属市及座位号等栏目。凡漏填、错填或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试卷一律作废。

  七、考生必须严格按试卷要求答题,试卷一律用蓝、黑色字迹的圆珠笔(或钢笔)书写(有特殊要求,如作图除外),答卷上禁止使用涂改液,不按上述规定要求作答的,其答卷无效。

  八、考生遇试卷分发错误及试题字迹不清等问题可举手询问,监考人员应当众答复;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

  九、考生在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不准偷看、抄袭他人答卷;不准夹带、冒名替考或换卷;不准吸烟。

  十、考生离开考场时必须交卷,不得携带试卷和草稿纸离开考场。离开考场后不准在考场附近逗留和交谈。

  考试结束铃声响后考生立即停止答卷,并将试卷按顺序整理好翻放在桌上,待监考人员允许后方可离场。

  十一、考生应自觉服从监考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人员进行正常工作。监考人员有权对考场内发生的问题按规定作出处理。对扰乱考场秩序、恐吓或威胁监考人员人身安全的考生将交公安机关追究责任,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十二、对违反考生规则、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的违规考生,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取消考试成绩或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四、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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